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告
内药监通告〔2024〕41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提升中药(蒙药)制剂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中药(蒙药)传承创新发展,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4年1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蒙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提升传统中药(蒙药)制剂质量和安全水平,促进自治区中药(蒙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中药科学监管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药监药注〔2023〕1号)等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包括:
(一)由中药(蒙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二)由中药(蒙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蒙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三)由中药(蒙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四)在蒙医药理论指导下,由中药(蒙药)饮片用传统方法制成的汤(洗)剂、灰剂等蒙药特色剂型。
第四条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备案,是指医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配制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质量可控性等材料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药监局)备案。
第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传统中药(蒙药)制剂,鼓励以传统中药(蒙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蒙药)新药。
第六条 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坚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严格标准、加强监管,简化程序、“一网通办”,信息公开、社会监督。
第七条自治区药监局组织实施全区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的备案、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药监局各相关处、检查分局、药品检查中心、药品检验研究院、药物警戒中心依职责承担相关工作。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中药(蒙药)制剂使用环节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统筹推动传统中药(蒙药)制剂能力提升,鼓励和引导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向上市药品创新转化。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含中医药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加强药事管理,推进临床合理使用传统中药(蒙药)制剂,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备案管理,加强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的事中事后监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自治区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的医保支付政策。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1号)相关规定,对于已备案的传统中药(蒙药)制剂,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根据自治区医保基金负担能力及用药需求,经相应的专家评审程序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后实施。治疗性医疗机构制剂按照有关规定限于特定医疗机构使用时支付。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备案主体应当是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配制,但须同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且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配制或生产范围一致。
第九条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二)不属于本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三)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四)中药配方颗粒;
(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不一致的制剂;
(六)配制使用的中药(蒙药)饮片无法定标准,即未收入《中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蒙药饮片炮制规范》等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
(七)中药(蒙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蒙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八)鲜药榨汁;
(九)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蒙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蒙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医疗机构应当以临床价值为导向,注重满足尚未满足的临床需求,重视临床获益与风险评估,严格论证传统中药(蒙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按照相关研究技术要求进行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学、毒理学等临床前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