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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暨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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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1:5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自治区中医药局 自治区疾控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局、疾控局: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中医药局、自治区疾控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药管理局   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3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称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全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卫生健康领域常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适用情形、裁量阶次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执法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起草、修改、监督、指导等工作。案件承办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过罚相当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类别、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基本一致。
(四)正当程序原则。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及适用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情况、经济损失情况、违法所得等;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八)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
(九)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十)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六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应或本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免于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六)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仅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但未明确区分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罚款,且区分不同情形罚款档次的,应当对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档次的幅度划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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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3-24 12:0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3-2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款金额为一定倍数或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减轻行政处罚的:0<X<A;从轻行政处罚的:A≤X<A+(B-A)×30%;一般行政处罚的:A+(B-A)×30%≤X≤A+(B-A)×70%;从重行政处罚的:A+(B-A)×70%<X≤B,或者在处罚幅度内按情节较轻、一般、较重的罚款数额(倍数)进行裁量。
前款规定中的X是指拟罚款数额(倍数),A和B分别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零计算,但拟罚款数额(倍数)不得为零。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倍数)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对当事人应当运用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持续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或者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不足1000元;
(五)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造成较轻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不利影响;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或有纠纷能妥善处理的;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不合格产品、依法退赔等。违法行为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改正到位的,当事人已制定并提交整改计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间表,且正在按计划改正的,可以视为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通过查询案件管理系统,回溯5年未发现当事人在全区范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记录(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等),可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十七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当填写建议不予立案的《立案报告》,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并经审批留档备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予以说明,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阐明相关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按规定予以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卫生健康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卫生健康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多主体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行政机关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引起传染病传播或造成健康安全事故致人伤亡或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重伤的;
(三)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从重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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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3-24 12: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3-3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二)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方式阻碍执法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二项所涉行为已被单独实施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不实施并处;
(二)对具有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轻行政处罚档次;
(三)对具有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形的,实施并处,罚款处罚档次对应从重行政处罚档次;
(四)对无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依法实施并处;
(五)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决定是否实施并处。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不予、免于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按照最低限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具有三种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按照最高限实施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卫生健康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树立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工作理念,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适用情况。有不予行政处罚、免于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要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可发出卫生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及时改正,指导、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实行动态管理。当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行使裁量权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在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对调整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应及时进行修改并公布。

第三十条 对同一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裁量权规则发生冲突的,应适用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不予处罚,仍实施处罚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未从重处罚的;
(三)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同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行政裁量权基本原则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本规则的裁量量化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不纳入本《基准》。
《基准》中的“法定依据”“适用情形”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数。《基准》未列的其他适用情形均为符合裁量权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全区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结合本规定附件《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基准》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管理局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和控制局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规则实行期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广西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xlsx (183.34 KB, 下载次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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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2:25:4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辛苦了!看了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这附件包括了9个方面:公共场所卫生、生活用水、职业卫生、放射卫生、传染病消毒卫生、血液卫生、医疗卫生、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卫生、中医药卫生。每个方面内容都比较多、表格有点大,确实不好上传。但附近不直观,我来试试看,能传多少上来直接在线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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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2:30: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共场所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行为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轻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1名从事服务工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未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警告,可以并处500元至185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处1850元至365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3名以上;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也没有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逾期不改。
警告,并处365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符合裁量规则从重处罚情形规定;或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2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没有危害后果轻微的。
警告,并处500元至185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处1850元至365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下的,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警告,并处36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1次,或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至2年以下的。
处5000元至2.25万元罚款。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2次以上;擅自营业时间在2年以上;或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处2.25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3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要求每年对公共场所(游泳场所除外)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初次被发现,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等要求每年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按要求改正;或逾期不改1个月以下的(游泳场所除外)。
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至7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并处7400元至1.46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正,造成3项以上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且未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的。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1.46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并发生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人员伤亡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每年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按要求改正,或逾期不改正1个月以下的(游泳场所除外)。
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至7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可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的,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并处7400元至1.46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逾期不改正,造成3项以上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1.46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造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或人员伤亡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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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2:3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共场所卫生)


  
  5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不超过1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6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不超过1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7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不超过1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的,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拒绝监督的,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8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已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但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公共场所设计卫生规范》等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或擅自停止使用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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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共场所卫生)

9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1个月不整改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的,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对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0
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1个月不改,已完成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及委托检测等工作,但未检测的,或投入使用评价不合格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造成传染病传播后果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对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1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不改,公示位置不醒目的,或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报告及卫生信誉度等级公示不齐全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7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提供真实信息材料、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故意不配合卫生监督执法取证或阻扰他人配合监督执法、阻拦监督执法人员进入现场取证等情形的。
对拒绝监督的,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700元至7300元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6万元至2.4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改,超过3个月的。
逾期不改的,警告,并处7300元以上至1万元在罚款。
暴力拒绝监督或殴打、谩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等情形的。
拒绝监督的,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2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
当事人安排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所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逾期未超过15天,人数不超过3人,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安排3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且从业人员立即停止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逾期不整改,不超过1个月的。
警告,并处500元至18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5000元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给予警告,处1850元至365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8000元至1.2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且责令整改后从业人员未停止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给予警告,处365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不整改。
处1.2万元以上至1.5万元的罚款。
13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修正)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新增受到健康危害影响3人以下的。
处5000元至1.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1.25万元至2.25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新增受到健康危害10人以上,或隐瞒、缓报或谎报事故信息的。
处2.25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情节严重情形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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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生活饮用水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当事人初次被发现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在发现后7个工作日内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且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期间停止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没有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当事人安排3人以下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立即停止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处20元至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处300元至7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安排6人以上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2.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7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2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1至3个月,并在发现后立即拆除设施或停止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20元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处1500元至35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当事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在发现后未立即拆除设施或停止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3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3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不予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持续时间1至3个月,在发现后立即改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20元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处1500元至35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造成危害后果,或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在发现后责令限期改进而未改进;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3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4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并在发现后30日内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可处20元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处1500元至35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3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5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当事人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1项不合格指标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20元至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处1500元至35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当事人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3项以上不合格指标,或责令限期改进后未改进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3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6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为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但无销售行为,在发现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
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500元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可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当事人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7000元以上至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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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2:4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医药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医备案诊所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
  1.时间3个月以下;
  2.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
  1.时间6个月及以上的;
  2.违法所得5000元及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2.造成患者伤害的;
  3.违反法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3万元,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医备案诊所内从事管理工作。
2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暂停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医医师、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时间1个月以下;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执业活动,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中医医师、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3.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
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至1年执业活动,并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因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曾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2.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造成患者残疾或死亡的。
吊销执业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3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擅自执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危害后果轻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举办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执业3个月以下的;
  2.举办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擅自执业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2.诊所未经备案执业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3.造成患者伤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因举办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4
举办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
   (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
   (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
   (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
   (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没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举办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涉及《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其中一项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00元至2.1万元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从重处罚
举办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提供的虚假材料涉及《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其中二项以上的,或应提交的材料中涉及法人、卫生技术人员资质等材料为虚假材料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因举办中医诊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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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24 12: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医药卫生

5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有一项实际设置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警告,并处以1万元至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有二项以上实际设置事项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因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
  2.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造成患者残疾或死亡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并处3万元的罚款。
6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行为
【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
从轻处罚
在出卖、转让、出租《中医诊所备案证》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警告,可并处1万元至1.6万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警告,并处1.6万元至2.4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卖、转让、出租《中医诊所备案证》时间3个月及以上的;
  2.出卖、转让、出租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警告,并处2.4万以上至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因出卖、转让、出租《中医诊所备案证》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
  2.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造成患者造成伤害、残疾或死亡的。
警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3万元的罚款。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7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于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从轻处罚
为1名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责令暂停6个月至8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暂停8个月至10个月执业活动。
从重处罚
为3名及以上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至1年执业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因为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受过行政处罚;
  2.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伪造、编造、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或拒不提交违法行为证据的。
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8
开展医疗
  气功活动
  不符合相
  关管理规
  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于2000年6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7月1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的。
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免予处罚情形规定的。
免予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
警告。
从轻处罚
有其中一项所列违法行为情形,被发现前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活动,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符合裁量规则一般处罚情形规定,且无本条所列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活动,警告,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有其中二项以上所列违法行为情形的。
责令其停止活动,警告,并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因所列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拒不改正;
  2.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3.造成患者伤害、残疾或死亡的。
责令其停止活动,警告,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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