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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5-4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十七、强化综合监管
(一)强化配送管理。
1.对因配送不及时影响临床使用或拒绝提供偏远地区配送服务的企业,由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部门及时纠正,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组织协调,保障基层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用药。对逾期不改的,报省医保局研究取消其挂网资格,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医疗机构因此被迫使用其他企业药品替代的,超支费用由原挂网企业承担。
2.药品在配送过程中,凡出现质量问题,经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后,立即取消其挂网资格。
3.医药企业因失信行为被限制或中止挂网、配送资格的,由采购平台自动取消其配送关系,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二)强化价格管理。
1.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和规定时限如实申报全国最低价的,一经查实,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做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黔医保发〔2020〕93号)相关规定处理。
2.对医疗机构备案采购药品的价格、数量进行动态监测和比对分析,发现异常情况进行警示提醒,必要时报其主管部门。
3.对直接挂网议价采购目录内同一药品在不同医疗机构的议价采购价格、数量进行动态监测和比对分析,对议价结果按照“红色监控、黄色提醒、蓝色参考”的标识方式,进行价格提醒、预警和调控。对出现长期不议价、议价结果红色区域占比大、采购异常等情况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况约谈、督促整改。
(三)强化集中带量采购药品管理。
1.中选企业应做好市场风险预判和防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药品生产,按要求报告产能、库存和供应等情况,确保在采购周期内及时满足医疗机构的中选药品采购需求。中选药品由中选企业自主委托配送企业配送或自行配送,配送费用由中选企业承担。配送方应具备药品配送相应资质和完备的药品流通追溯体系,有能力覆盖协议供应地区,及时响应医疗机构采购订单并配送到位。加强偏远地区配送保障。出现无法及时供应的,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中选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否则将被视为失信违约行为。
2.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用药需求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在采购周期内,每年按照确定的约定采购量与医药企业签订带量购销合同,完成约定采购量。医生处方信息系统中设定优先推荐选用集中带量采购品种的程序,临床医师按通用名开具处方,药学人员加强处方审核和调配。将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选药品情况纳入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医疗机构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作为医保总额指标制定的重要依据。
3.严格药品质量入围标准,强化中选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主体责任。将中选药品列入重点监管品种,按照“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要求,加强生产、流通、使用的全链条质量监管。医疗机构应加强中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发现疑似不良反应及时按程序报告。完善部门协调和监管信息沟通机制,加快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建设,基本实现中选药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依法依规处置药品质量问题。
十八、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
(一)根据《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做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黔医保发〔2020〕93号)规定,建立医疗机构、医药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和诚信档案,划分“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诚信等级,设计等级评价标准,制定分类监管措施,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根据医药企业信用评级,分别采取书面提醒告诫、依托采购平台向采购方提示风险信息、暂停相关药品的投标挂网、暂停供应配送中标药品资格、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等处置措施,落实医药企业失信违约责任。
(二)将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情况纳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两定”服务协议管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总额控制指标、带量采购医保基金结余留用、医保基金支付等挂钩。加强药品购销环节过程监控,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强化药品质量监管,促进市场有序竞争。
十九、建立不良记录管理
(一)对于医药企业相关行为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1.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主;
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以法院判决或税务部门查处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主;
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以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主;
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以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主;
5.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二)对于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支付违约金等处理。依法依纪律追究有关当事人、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2.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3.不按照规定同药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4.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采购目录内药品替代目录内药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5.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收受医药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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