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医保发〔2025〕12 号
 各市、县医疗保障局,局有关处室、单位:
 现将《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5年7月25日
 
 
 
 安徽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保险”)基金使用效能,保障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引导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范长期护理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专业的长期护理服务。
 本实施细则所指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省域内依法成立,经定点管理程序确认并与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含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经办规程、协议范本等基础上,制定本省长护经办规程、协议范本等并指导各统筹地区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并对辖区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长护保险制度地区的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标准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参保人员长护服务需求、长护保险基金收支、长护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夯实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的工作基础。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以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尚在有效期内或者在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依法登记,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并且依法登记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
 
 (三)其他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主营业务的法人机构(含社区服务机构或者综合服务机构)。
 
 以上服务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护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八条 申请定点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在统筹地区依法注册登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已开展相关护理服务,并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配备不少于1名长护专(兼)职管理人员,且熟悉长护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长护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长护服务人员,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执业医师或者护士。
 
 2.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等相关护理人员。
 
 (四)具有与长护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护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长护服务机构申请不同长护服务类型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须有老年人、残疾人养护等服务内容;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二)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长护服务机构需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护服务专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20张,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长护服务区域床位数不少于10张;应当配备与长护服务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及设备设施,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护理人员数与服务专区床位数之比不低于1:4。
 
 申请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住院资质,取得本统筹地区医保定点资格;申请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具备医疗资质或至少与一家医保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有服务合作协议,服务合作协议需约定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在同行政区域内,应包含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要求及紧急救援响应时限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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