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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管理是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的补充,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是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相应的变更控制体系,相关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二条 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包含以下情形: (一)新增、更换空调净化系统; (二)新增、更换工艺气体系统等; (三)新增、更换制药用水系统; (四)新建、改建、扩建质量控制实验室; (五)新建、改建、扩建仓库等; (六)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涉及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的,应当在实施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监管处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载明。报告的材料应包含: (一)企业变更情况及自查报告; (二)变更事项所涉及的质量控制实验室、仓储区平面图,并标明人流、物流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空调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原图及变更后图纸); (三)变更事项涉及的空调净化系统、制药用水系统主要设施、设备验证概况; (四)变更事项需经消防、环保部门同意的,应当报送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事项涉及的主要检验仪器目录; (六)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法人代表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管处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加强对辖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仓储、公用系统、质量控制实验室变更的监督管理,对其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若在检查过程发现企业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章 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管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采取召回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待整改后评定”的,藏药审评中心对被检查单位提交的整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评估企业缺陷整改完成情况。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可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复核。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结论判定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管处应当依法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藏药审评中心对被检查单位提交的整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评估企业缺陷整改完成情况。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可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复核。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含检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专业知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忠于职守,公平公正,并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检查员不得妨碍药品生产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失职渎职或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尽职免责情形的,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应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生产单位是指涉及药品生产环节的企业,包括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制剂室等。
企业关键人员是指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药物警戒负责人等。
分类管理是指按照药品对人体的风险程度,将药品生产企业分为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和一般风险药品生产企业;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其他为一般风险药品生产企业。
分级管理是指根据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情况,将药品生产企业分为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等级。
长期停产是指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含药品生产车间、生产线)连续停产6个月及以上,一般风险药品生产企业(含药品生产车间、生产线)、医疗机构制剂室连续停产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