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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中医药传承]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闽卫中医〔201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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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21 21: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卫中医〔2014〕6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委直属各单位,福建医大、中医药大学及其各附属医院:
     现将《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委中医药管理处反馈。
     联系人:陈明俊 联系电话:0591-87833674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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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1 21:22:18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精神,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分为一、二级科目。其中,中医一级科目为中医专业或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一级科目为中医专业的,可设二级科目,具体为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骨伤科专业、肛肠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针灸推拿康复专业、急救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精神卫生专业等。中西医结合一级科目为中西医结合专业或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一级科目为中西医结合专业的,可设二级科目,具体为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和病理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等。
    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学专业相适应,并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及聘用专业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执业。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取得处方权后,可以根据临床需要和执业机构规定使用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四、具有高等院校中医或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合格的,可以开展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各类医疗技术。
    五、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注册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按照《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闽卫妇幼〔2009〕186号)的规定,申请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应以中医诊疗服务为主,合理应用各类医疗技术开展与其专业相适应的诊疗服务。鼓励其以提高临床效果、效率和减少经济费用为目标,在所从事的专业范围内择优运用中医或西医诊疗方法,优化临床诊疗方案。
    七、申请注册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范围为二级科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同意,由注册机关组织或委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考核合格,经审核同意,予以注册。注册机关在注册时应将注册的二级科目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已经注册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申请执业范围为二级科目的,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
    八、本规定由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原省卫生厅及原省人口计生委已**的其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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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8-21 21:37: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中医药医政中西民族医便函〔2014〕54号”文件

特别说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国中医药医政中西民族医便函〔2014〕54号”文件内容,实际就是转发上面的《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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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4 18: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解读

关于对《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解读


      2014年6月9 日我委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以来,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中医中西医人员纷纷来电来信咨询有关问题,现对有关问题统一解答如下.
      一、概述
      总体上说,《暂行规定》是对《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 和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 169号) 的补充,是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的细化和内涵的明确。所谓补充,表明《暂行规定》是原卫生部这2份文件的下一层级的规苑性文件,两份文件中已规定的内容,《暂行规定》不再重复,仍按这两份文件规定执行。所谓细化,是指对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的执业范围进一步细分为内、外、妇、儿等二级科目。所谓内涵的明确,简单地说就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究竟可以做什么。并非有的媒体报道的那样,我省中医类医师执业范围扩大。概括地说,《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就是两个方面,一个是二级科目注册问题,另一个是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处方权和医疗技术应用权限问题。(第一、二、七条是二级科目注册问题,第三、四、五、六条是明确内涵问题)
      二、关于二级科目注册方面的问题
      1.二级科目的性质
      二级科目是对一级科目的进一步划分,中医专业和中西医结合专业设内、外、妇、儿等二级科目。中医专业的执业医师始终是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并不是申请二级科目注册后,就变成了其他类别执业医师。比如中医师申请注册中医专业的二级科目骨伤科后,他的执业范围就是中医骨伤科。
      2.划分二级科目的意义和依据
      中医学自古以来就是一门临床医学,早有内、外、妇、儿等二级学科的划分,各学科医著比比皆是,如钱乙的《小儿药证直诀》、《傅青主女科》等等。目前从中医院校教育、专业学术、中医类医院诊疗科目设置、中医类职称评审等各方面,都已进行二级学科划分。对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的执业范围进行二级学科划分,符合中医、中西医结合的临床现状,有利于促进二级学科发展,有利于专科人才队伍建设,有利于提高专科诊疗水平,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暂行规定》所列举的二级科目是如何划分的呢? 中医专业的二级科目划分主要是参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的中医科的二级科目名录进行划分; 中西医结合专业因为《名录》中没有二级科目划分,所以参照卫医发[2001)169号文中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的专业划分.并且在划分专业时,遵照169号文中规定的专业划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比如眼科和耳鼻喉科合在一起,针灸。推拿与康复合在一起等。近来,我们也接到一些来电来信,询问诸如中医专业能否注册《暂行规定》中没有列举的科目? 我们认为不能进行注册。
      3.如何申请二级科目注册
      总体上是自愿原则,根据自已所从事的专业,可以申请一级科目注册,也可以申请二级科目注册。但要由所在的执业机构同意,并经注册机关考核合格,审核同意方能注册。在总体自愿的同时,也有一些限定。比如第二条规定执业范围应与所学专业相适应。如果是骨伤专业毕业的,那就只能申请注册骨伤科专业,针灸推拿专业毕业的只能申请注册针灸推拿康复专业。而中医学专业毕业的,则可以申请注册各二级科目。另外,根据第五条规定,如果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要申请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申请相应的二级科目注册。比如要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就要先注册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妇产科。
      虽然总体是自愿原则,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医院管理的需要,出台本单位关于申请二级科目注册的指导性甚至是强制性规定。比如综合医院可以规定,在妇产科、外科等临床科室工作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必须申请相应的二级科目注册。在此,我们也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对于所从事的专业明确且单一的医师,从有利于专业队伍建设的角度出发,建议尽量进行二级科目注册。对于可能存在跨科执业情况的医师,比如一些综合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中医科的医师,可能内科、妇科、儿科的疾病都看,建议不申请二级科目注册。个别中医医院的医师也存在这种情况,亦建议注册一级科目中医专业或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
      4.可以申请注册的二级科目数
      根据卫医发[2001] 169号文第二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能申请一个二级科目注册,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根据原卫生部2012年给广东省卫生厅的批复,这里的“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扩展至县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
      5.执业范围与所在科室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执业范围是医师的“身份”,除紧急救护、规培转科等特殊情况外,医师所从事的医疗活动必须始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否则就是超范围执业。执业范围与所在科室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人认为执业范围与所在科室应该是相同的,其实不然。比如在急诊科工作的医师,其执业范围除急救医学专业外,还可以是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等,并且这里的内、外、妇、儿既可以是临床类别,也可以是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的二级科目。原卫生部曾对原福建省卫生厅作出“
关于中医类别医师可以从事急救工作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 335号),明确规定:“中医类别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和急救中心(站)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因此,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各临床科室执业,只要该医疗机构注册有中医和/或中西医结合(诊疗)科目。以往有些人认为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只能在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工作,这是误以为执业范围与所在科室一定相同的缘故,混淆了实际科室设置与诊疗科目设置的概念(原卫生部在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时明确规定实际科室设置与诊疗科目设置可以不同)。
      6.关于二级科目注册与职称评定衔接问题
      目前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职称的划分还不完善,存在开考的专业科目偏少、部分中级职称与高级职称无法对应等问题。如中西医结合妇科、儿科的中级职称没有开考,而高级职称则有开考。由于这方面政策是由国家卫计委和国家中医药局制定的,因此,《暂行规定》所列举的二级科目,有一些目前还未开展中、高级职称考试或评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在开展二级科目注册应事先了解这一点,慎重考虑和选择注册的二级科目,否则可能造成新的问题和矛盾。我委也会向国家卫计委和国家中医药局建议增加职称考试专业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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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对申请二级科目注册的人员如何进行考核的问题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二级科目注册要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同意,由注册机关组织或委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考核合格.那么由谁考核。怎么考核?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所在的执业机构本身就是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那么就由所在执业机构考核即可,如果是一级医疗机构或其他基层医疗机构,那么就由注册机关指定辖区内1-2 家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负责考核。至于是集中组织考核,还是分散进行考核,由注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关于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问题,目前我委暂不准备出台具体的规定,卫医发C2001] 169号文也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由注册机关自行把握。主要考核所注册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可以参考规培转科考核、医师定期考核、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各临床科室建设与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8.关于已经注册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申请二级科目注册的程序问题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已经注册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申请执业范围为二级科目的,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是指已经按照一級科目注册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 其执业范围由一级科目进一步明确为与原来从事专业(或原来从事的主要专业)相一致的二级科目,办理变更注册时按照第七条关于首次注册的規定,由注册机关组织或委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考核合格即可。
      对于申请注册的二级科目与其原来从事专业(或是原来从事的主要专业) 不一致的,其执业范圈实质将发生变更,因此不属于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卫医发[2001]169号文关于变更执业范围的规定执行(即舞获得高一层次的学历,或培训进修满2年)。注册机关应认真审查申谢人原来所从事专业的相关证明材粹(包括岗位聘用证明、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 以对上述两种情况做出甄别。
      三、关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处方权和医疗技术应用权限问
      1.处方权问题
      《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取得处方权后。可以根据临床需娶和执业机构规定使用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这里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其实就是通常所说的西药。这里有两个既定语,一个是根据临床需要,也就是说确实是疾病治疗的署要; 另一个是执业机构的规定,也就是说执业机构可以根据医院实际,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处方权适当做出一些限定,比如规定只能开具所注册专业相关的西药处方,比如按职称对开具高值药品处方权限进行限制等等。
       《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处方权并未作出限定。况且,在原卫生部对甘肃省卫生厅“
关于麻精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菌[2010] 187号) 中明确指出: “可以取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类别为临床。口腔和中医”。因此,《暫行规定》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处方权内涵的明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精神。
      2.医疗技术应用权限问题
      《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稍规定,经过审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开展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各类医疗技术,包括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技术。原卫生部2009年颁发的《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对中医类别医师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权聚并没有做专门的限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对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所作的“关于中医医师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有关问题的复通”(国中医药办面[2008] 116号) 中明确指出:。在医疗机构中执业范围注册为中医专业。从事中医妇产科临床工作的医师; 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知识和技能学习。培训; 取得相应资质后,英执业范国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根据这些文件精神,《暂行规定》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医疗技术应用权限进行了明病。当然,考虑到我省中医类专业医学生培养等实际情况,《暂行规定》对学历进行了限定,限定为本科以上学历,这里本科以上学历包含本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印发的《立法技术规范》规定,以上、以下等用词,均包含本数。
      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技术分为三类,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审核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一类可以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我省目前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均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该管理办法还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卫坐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准予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考核,同时把好准入关,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包括有关档案的建立和归档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加强这方面的督导检查,确保相关规定落到实处。
      3.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诊疗导向问题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应以中医诊疗服务为主,合理应用各类医疗技术开展与其专业相适应的诊疗服务。鼓励其以提高临床效果,效率和减少经济费用为目标,在所从事的专业范围内择优运用中医或西医诊疗方法,优化临床诊疗方案。”这是我们应当坚持的导向。
      四、关于《暂行规定》的执行时间问题
       《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该规定是6月9日正式印发的,所以应该是6月9日起就执行了。但我们也接到不少投诉,反映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干部说: 还没收到文件,还有的说: 不知道什么时候正式执行。其原因可能是公文传递延误,或少数地方卫生行政人员不作为等缘故。存在这种现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查找原因,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迅速抓好贯彻落实。如有疑问,可以逐级请示或电话咨询。
                                                             省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处
                                                                      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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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4 20:29:59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卫妇幼〔2009〕186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立医院、省妇幼保健院、省级机关医院,福建医大附属协和医院、第一医院、第二医院,福建中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
  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对2003年制发的《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闽卫基妇〔2003〕24号)进行修订,形成《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从事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列入本办法管理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条例》规定开展的技术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知情权、选择权。卫生技术人员应答复服务对象询问的有关医学问题,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设置

  第六条  许可项目及审批权限:
  (一)从事产前诊断技术(包括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从事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置原则:
  (一)产前诊断:
  1. 产前诊断技术:设区市妇幼保健机构或三级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设区市设置1所。
  2. 产前筛查技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二)婚前医学检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并承担交通不便地区的巡诊服务;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2所。
  (三)助产技术: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申请开展二级及以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核定麻醉科诊疗科目,配备执业范围为麻醉的执业医师,且年分娩数不得低于300例。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近县城的乡镇卫生院不开展助产技术。
  (四)实施医学上需要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已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可以申报,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设置1所。
  (五)家庭接生员: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设置,仅在本行政村开展家庭接生服务。

第三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审批

  第八条  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原则;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1份;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三)从事相关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说明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等级并附产房平面图。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应说明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项目,同时根据《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五)相应技术规范和制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相应技术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考核、论证,根据审核结果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注明批准开展的具体服务项目。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还应根据《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注明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等级。
  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结果及理由。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发证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开展相应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项目的决定。同意延续的,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医疗机构在不同县(市、区)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停止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母婴保健技术执业人员审批

  第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护士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福建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福建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一)申请从事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主检医师应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规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2. 男(女)婚检医师执业类别为临床,男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儿科(或儿童保健),女婚检医师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男(女)婚检医师应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3. 取得设区市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婚前医学检查培训证明。
  (三)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培训证明,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
  2. 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助产技术专业进修或具有国家认可的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
  (四)申请从事医学需要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 执业类别为临床,具有三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其中从事输卵管结扎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妇产科(或妇女保健),从事输精管结扎手术人员的执业范围为外科;
  3. 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五)申请在边远山区行政村从事家庭接生服务的人员,应符合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取得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技术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第六条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正面免冠照片2张;
  (三)申请人身份证、执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应专项技术培训证明或指定机构的进修证明。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护士,应提供助产技术专业的培训证明以及进修证明或助产技术专业学历证书;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及相应专项技术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
  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注明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具体项目;对考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离开原发证机关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的,由原执业所在单位负责收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交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如需继续从事或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的,应重新申请。
  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离开执业行政村,必须交回合格证书;如需继续在边远山区行政村执业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在取得相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技术服务,不能开展批准项目以外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五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变更与校验

  第二十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项目,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复印件;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正、副本;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批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同意变更的事项。
  申请增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服务许可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发证机关应对执业机构进行一次校验,校验一般在执业满一年后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执业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校验申请书》;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母婴保健技术管理、质量控制、服务情况和履行公共卫生职责情况等);
  (四)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证机关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察,根据校验结果,填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校验记录。对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校验的单位,限期(不超过半年)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每三年考核、验证一次。培训、考核由发证机关组织,考核结果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注明,加盖考核机关公章。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机构及人员执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一)输卵管结扎术;
  (二)输精管结扎术;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负压吸宫术;
  (五)钳刮术;
  (六)中期妊娠引产;
  (七)药物流产;
  (八)输卵管复通术;
  (九)输精管复通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符合《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以下条件:
  (一)申请开展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负压吸宫术和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应当为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的乡镇卫生院或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二)申请开展中期妊娠引产、钳刮术和药物流产手术的,应当为设有产科床位、并具备输液、输血和剖宫产条件的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三)申请开展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应当为核定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妇幼保健机构或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向负责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旁注明申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审批机关同意申请机构开展相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诊疗科目栏注明“计划生育”,在“副本”备注栏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不同意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及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已设置妇产科的民营医院,经批准其设置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核准其开展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服务后,方可从事相关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护士资格,符合《福建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经审查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公布辖区内批准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和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审批权限,核发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审查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二)定期组织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做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备案资料以及技术服务情况的收集、汇总、上报和存档工作;
  (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考核组,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以及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辖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系统培训;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审批范围内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以及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审查;
  (三)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控制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加强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病例追踪观察制度。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不得转借、涂改,禁止伪造、盗用及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在当地设区市以上政府报刊申明遗失,由遗失证书的个人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遗失原因,经所在执业单位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根据发证备案材料予以补发,并做好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报废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证件,由发证机构收回,专册登记报废证件的名称、号码、报废原因,经主要领导审签同意后,于下一年度集中销毁处理:
  (一)在运输过程中不慎损坏的;
  (二)在颁发证件时不慎填写错误的;
  (三)执业有效期满、变更或因单位停业、人员离岗等原因上缴的证件;
  (四)校验不合格或执法监督检查中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发证机关吊销、收回的证件;
  (五)其他原因造成报废的证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0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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