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第六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械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医保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三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及医疗器械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统筹、门诊慢特病等定点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按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实现“应采尽采、依码结算、依码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提供使用医保基金结算的主要负责人、药师等人员按照医保协议约定作出并履行服务承诺,做好相关人员信息维护和动态更新;对相关人员采取“驾照式”记分管理,对一个自然年度内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按规定采取暂停医保支付资格及费用结算等措施,对违反医保协议的相关责任人员,还将根据行为性质和责任程度,相应采取暂停或终止其医保支付资格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执业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三十五条 为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统筹地区间可进行定点零售药店互认。对于已被所在统筹地区确定为定点的零售药店,其他统筹地区(特别是相邻统筹地区)经确认后,可直接将其纳入本地医保定点范围。若该零售药店发生信息变更,经所在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后,其他相关地区可直接同步办理相应变更。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医保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保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保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核对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登记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四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医保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医保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医保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四十四条 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和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新增、变更、中止、终止、解除定点零售药店情况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协议中止和解除
第四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结合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源配置规划、医保绩效评价、定点零售药店履约情况等,建立定点零售药店退出机制,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中止协议期满后医保经办机构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医保协议继续履行;验收不合格的,解除医保协议。超过协议有效期的,中止协议期满后医保经办机构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续签医保协议;验收不合格的,解除医保协议。
定点零售药店可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因违法违规违约等情形被中止医保协议的,原则上中止协议时间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七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保基金不再结算。
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有违法违规违约嫌疑线索的,可对该定点零售药店1至2年内医保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复核。其中定点零售药店因涉嫌违法违规违约处于核查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先行中止医保协议,待事实核查清楚后,按规定受理解除医保协议申请,符合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支付违约金、扣除质量保证金等相关情形的,做好资金清算后解除医保协议。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原则上应提前3个月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作出协议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定点零售药店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定点零售药店对拟作出的协议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医保经办机构告知7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申辩事实或证据。双方可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复核,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定点零售药店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复核后认定符合协议处理情形的,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协议处理。
第五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公开途径发布定点零售药店中止、终止、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关信息,并停止费用结算。定点零售药店终止、解除医保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进行归档处理。
定点零售药店在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或终止、解除医保协议后,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并向参保人员解释说明,不得再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零售药店与医保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医保协议履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调整的,从其规定。针对调整部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新规定对医保协议进行修订和补充,其效力与原协议等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执行。既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