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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改药管求是]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及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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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附件3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确保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全市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强制、给予行政强制的适用条件、程序、方式和裁量标准的处置权。

第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要具备法定依据,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具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各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管理与培训,具备一定数量取得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行政部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七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存在第七条所称的“情况紧急”:

(一)当事人正在或者有可能损坏、销毁有关证据或者携带相关物品、资料逃离调查现场;

(二)当事人躲避、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存在其他情况,有可能导致证据灭失;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现场有证据证明食物或者水源已经受到污染;

(四)已经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

(五)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院感事件;

(六)用人单位已经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即将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

(七)确需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存在第九条所称的“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的;

(二)违法行为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

(三)查封、扣押物品涉及多项违法行为需要逐项调查的;

(四)查封、扣押物品涉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查封、扣押物品涉及违法行为造成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危险状态仍未解除的;

(六)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认为其他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对不易保存和存在卫生安全风险的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应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适宜的方式,或者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相关情况后及时作出处理,避免造成损失扩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一)经调查确认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经检验被封闭物品、水源未被污染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

(六)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

(七)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强制事先告知程序的;

(二)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或者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不当的;

(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擅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则执行的,不应被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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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附件4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定依据
适用条件
裁量标准
权限
1
对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实行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进行查封、扣押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
查封扣押医疗机构现存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2
对被污染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和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3
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
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4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病事故场所、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5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涉及场所、设备、运输工具仍有继续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可能性,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的。
查封或者暂扣相关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涉及医疗废物暂存的医疗机构,存在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责令改正及时整改的。
6
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的。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控制现场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7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事故场所、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8
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未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的。
强制消毒处理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9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产品、涉水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消毒产品、涉水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查封、扣押相关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工具、设备、相关资料,查封相关生产经营场所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10
封闭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
封闭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区(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11
封存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封存被污染物品
区(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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