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中医智慧医疗服务网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普及和共享,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根据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中医诊所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实际设置情况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其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送变化情况。
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实其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条 中医诊所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保障医疗安全。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并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中医诊所医务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购买、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中医诊所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规定学历,经认定或者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和进修;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需要应用特殊准入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资质要求。
鼓励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在非中医类别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
第二十三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报名资料真实性、医学渊源、中医药技术方法独特性、安全性和医学伦理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西医医师中医药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不得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含有医疗性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名称;登记部门核定服务范围时应当登记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前款所述经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时,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市中药材资源保护利用,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中药材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发展现代中药流通体系,促进中药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严格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升中药材质量。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推进渝产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和保护渝产中药材知名品牌,推动渝产中药材品种申报国家地理标志。
第二十八条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人工种植养殖。
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农业农村、商务、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健全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体系,保障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购销、仓储、保管等相关制度,确保中药产品全程可追溯。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质量管理,建立中药饮片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建立中药信息化追溯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修改完善,进一步提高中药饮片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支持抢救、挖掘、整理老药工和名老中药专家的传统中药炮制技术。
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炮制品质量评价开展研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机构内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人员和质检制度,并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通过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第三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依据本医疗机构名中医经验方,结合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配制中药制剂安全性、有效性的再评价以及监督管理,对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和临床使用负责。
医疗机构申请配制处方来源于市级及以上级别名中医经验方的中药制剂品种,实行优先审评审批,仅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实行备案管理。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中药制剂使用和二次开发,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研发。
第三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中药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可以按照品种批准,同时应当简化批准手续并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使用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五年以上、疗效确切、安全稳定、无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遴选确定可调剂的品种目录,并确定在全市医疗机构中的使用单位。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开展指导和培训,确保合理使用;运输、储存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全流程监管,并对质量负责。 提供中药饮片煎煮服务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建立煎煮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医疗机构委托提供调剂、煎煮、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支持开展中医药保健品、药食(膳)、药浴等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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