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素女

[医改药管求是] 全国各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

[复制链接]

6

主题

8

回帖

76

积分

注册会员

积分
76
发表于 昨天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许可检查

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许可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要求开展相关许可检查。

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

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局受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事项申请后,其中需进行现场检查的,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药品检查机构。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检查事项,由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  

第四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现场检查时,对下列情形应按比例抽查连锁门店:

(一)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

(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

(三)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同时该变更引起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不高于30家。

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省外设立的,必要时,省局协调门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章  常规检查

第一节   药品生产环节常规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局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抽检情况;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第四十七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

(三)药品生产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生产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常规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GMP符合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侧重检查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企业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GMP符合性检查应当为全面的、动态的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围绕上次GMP符合性检查以来的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活动开展全面检查;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目的,也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上次GMP符合性检查的缺陷整改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生产管理情况(包括关键工艺参数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情况、确认与验证情况等,也应当关注上次检查未覆盖的区域或者系统。

省局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6

主题

8

回帖

76

积分

注册会员

积分
76
发表于 昨天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7-5


第四十八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要求执行。

(一)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三)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GMP符合性检查;

(四)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基于风险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三年内对全部企业进行检查;

(五)对医疗机构制剂、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检查,五年内全部进行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监管情况、抽验不合格情况、不良反应监测情况、风险分级情况等和监管工作实际,适当调整检查频次。


第二节  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常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风险原则制定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SP现场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

(二)药品经营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存在的风险;

(三)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检情况;

(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

(五)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六)其它应当评估的因素。

第五十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

(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

(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

(三)企业经营和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经营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五十一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经营相关规章要求执行。 

(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对放射性药品、冷藏冷冻药品(含疫苗)、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6

主题

8

回帖

76

积分

注册会员

积分
76
发表于 10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有因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评估,应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如下: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  

(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  

(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  

(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  

(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  

(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开展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有因检查。  

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  

第五十四条  有因检查一般采取不预先告知形式。派出检查单位、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  

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  

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执行。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认为有必要对检查时间进行调整的,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  

第五十七条  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  

第五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方案报送检查任务派出部门。

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第七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

第五十九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  

第六十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  

第八章  跨区域检查的协作

第六十二条  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跨省、跨设区市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药物警戒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开展联合检查或延伸检查。

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委托储存运输或异地设库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监督管理,仓库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协助日常监管。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监督检查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需要开展跨省检查的,由省局相关处依职责负责协调。

第六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对辖区受托企业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省局相关处可依职责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检查机构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现场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省外委托方问题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将受托事项检查情况报送省局相关处。省局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

第六十四条  省局在收到外省联合检查书面联系函后,应协调抽调检查员配合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委托方、受托方药品监管部门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选派。

第六十五条  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局指定管辖。对跨省检查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局。  

第六十六条  省局相关处应当登录国家局建立的监管信息系统,依职责采集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和品种信息,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方便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查询使用。

  第六十七条  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协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八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6

主题

8

回帖

76

积分

注册会员

积分
76
发表于 10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7-7


第九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风险研判会,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  

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

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

第七十条  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  

第七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  

(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  

第七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  

(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  

(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另制定实施细则。药品检查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要求补充建立药品检查内部工作程序。

第七十七条  其他检查中对某项检查(如疫苗企业的驻厂检查、药物警戒检查等)另有规定的,参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省局委托下放给设区市局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涉及的检查事权,设区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请用中文用户名

本版积分规则

本站信息仅供参考,不能作为诊断医疗依据,所提供文字图片及视频等信息旨在参考交流,如有转载引用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等相关问题,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及时处理!

在线客服|关于我们|移动客户端 | 手机版|电子书籍下载|中医启疾光网 ( 鄂ICP备20008850号|公安备案图标鄂公网安备42011102005941号 )

Powered by Discuz! X3.5© 2001-2026 Discuz! Team. zyqjg.com

中医网版权标识 - 弘扬中医文化,传承中华医学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