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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程序》的通知 湘药监发〔2025〕6号
各有关单位: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程序》已经我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7日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明确的,由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的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中的备案、报告类变更及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管理。
第三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持有人应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同时发生多个事项变更的,原则上持有人应综合评估变更风险情形、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并综合所有变更情形的各项研究验证要求,一并开展研究、验证并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报告类变更,由持有人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要求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第四条 省局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许可、登记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一)省局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以下简称药品注册处)负责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的沟通交流。
(二)省局药品生产监管处(以下简称药品生产处)负责药品上市后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三)省局政务窗口负责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资料签收,负责办理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非实质性变更备案。
(四)省局检查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负责对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开展现场检查,对需要抽样检验的现场检查时进行抽样。
(五)湖南省药品审评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审中心)负责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资料审查,必要时组织开展或参与现场检查和抽样。
(六)湖南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药品上市后变更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
第五条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且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管理类别的,本省持有人可向省局提出沟通交流。
第六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持有人应当与省局进行沟通交流:
(一)降低法律、法规、规章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
(二)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
第七条 持有人向省局提出沟通交流时,应提交沟通交流申请表(见附表1)和相关研究资料,包括:
(一)药品上市后变更前后对比、自评估结论等在内的变更内容情况;
(二)变更管理类别评估结论的总结,包括产品特点概述、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变更风险管理标准、自评估情况、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的变更研究汇总数据和结果以及必要的验证情况。
第八条 省局收到相关资料后告知持有人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10日内组织沟通交流。
第九条 沟通交流可采用电话沟通、网络沟通、会议沟通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沟通交流。
第十条 沟通交流结束后10日内,省局将沟通交流反馈意见书面反馈持有人(见附件2)。沟通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局备案。
第三章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新增或改变,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或扩建,以及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改变或增加受托生产企业、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或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发生的生产场地变更。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涉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相关情形的,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同步提交相关研究资料。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按本工作程序第四章的要求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省局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现场检查和变更研究资料技术审查。涉及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应同步提出,合并实施检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现场检查重点关注变更前后原/辅料、包装材料和容器、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设施设备等的具体情况,并在检查报告中阐述。
第十四条 持有人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变更后,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及场地变更申请,省局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非实质性变更,持有人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申请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的备案。
第十五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同时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实施或报告。
第十六条 生物制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应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第四章的要求备案;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在补充申请批件中载明,与原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