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分局:
《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和《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北省疫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
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暨行政处罚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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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
2.湖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3.湖北省疫苗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湖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5.湖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8日
附件1
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两品一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两品一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进行细化和量化,用于指导和规范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四条 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分别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低于最低罚款倍数;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应当低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
(四)一般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处罚等情形。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罚款的额度应当在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30%—70%之间。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区间的30%—70%之间;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罚款的额度应当超过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区间的7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应当超过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区间的70%。
第七条 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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