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40号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增进人民健康,促进健康北京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动中医药央地合作、区域协同,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开放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知识产权、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参与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划以及标准的制定,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本市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和区中医医疗中心、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提供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调整、完善其布局和规模。
各区应当至少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中医医疗机构。区人民政府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按照要求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师,配置必要的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村卫生室不具备提供中医药服务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安排中医医师巡诊。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中医重点专科建设,合理布局中医重点专科资源,对重点专科在科研、人才培养、设施设备投入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重点专科在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传染病防治等领域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筛选并发布本市中医优势病种,组织研究总结中医优势病种临床基本诊疗规律,推广应用诊疗方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本市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集中代煎中药。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疾病科。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中医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的同时提供中医健康管理建议。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其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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