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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医药条例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用,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月。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不作布局、数量限制。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第十一条 对中医诊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中医诊所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开展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中医药服务量和中医药诊疗费用所占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并纳入中医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内容。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提供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建立健全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研发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占本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十七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医疗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
第十八条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专长)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应当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以及可以采用的治疗方法。
第十九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照规定通过西学中、跟师等系统的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后经考核合格,以及取得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中医医疗活动。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参加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
乡村医生、家庭医生团队应当掌握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运用中医药技术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包含中医药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和远程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中医医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中西医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的固定处方开展集中调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等中医药服务。
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的繁育应当遵循科学的种植养殖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相关标准、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规范中药材新品种培育程序。品种登记参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道地药材种植,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林业、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工作,为中药材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质量抽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质量管理,推动建立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体系,推动中药生产经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制中药新药和生产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
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药新药的研究开发,支持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鼓励进行二次开发研究,提升产品质量和疗效。
依法保护中医药领域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支持中医药企业形成核心品牌,扶持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品种生产,推进中医药企业兼并重组,优化资源整合,提高竞争力。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提升中药制造标准化、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医师处方的需要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设施和质检制度,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得在本单位内炮制。
医疗机构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在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批准手续,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可以按照品种批准。
对临床急需且市场短缺的中药制剂,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五年以上,疗效确切、安全稳定、无严重不良反应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遴选确定可调剂的品种目录,并确定在全省医疗机构中的使用单位。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开展指导和培训,确保合理使用;运输、储存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质量安全。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使用的中药制剂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饴糖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散剂、丹、锭等制品;
(四)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点和文化特色,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
高等学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列为专业必修课,将中医基本技能课程列为选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中医药事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规模适宜、专业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建设中医药一流大学、一流学科,支持发展高水平中医药高等职业教育。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专业的设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推进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科医生、乡村医生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到相关高等学校担任兼职学业导师。
完善师承教育制度与学位、研究生教育制度衔接的政策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申请中医硕士、博士专业学位。
参加省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晋升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四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临床类别医师及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临床类别医师按照规定通过学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开展常态化的名中医评选,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本地区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加快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第四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健全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
支持建设国家和省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等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规划、计划,设立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加强中医药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的中医药科研规划、管理机制,完善符合中医药规律的科研评价标准和创新发展机制,对中医药科学研究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奖励给予积极扶持。
第四十八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技术、疗效评价和中医药标准化建设等系统研究,鼓励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创新。
鼓励和支持挖掘整理中医药文献资料和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推动中药新药和中医诊疗仪器、设备以及智能化、信息化系统的研制开发,加强重大疾病的联合攻关和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产学研融合创新模式,重视中医药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采取资金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发展,培育、壮大中医药技术市场。
第五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具有科学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学会和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建设和管理,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提升中医药学术技术水平。
鼓励与国内外知名研究机构的学术技术合作,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和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吴门医派、孟河医派、龙砂医派、山阳医派、澄江学派等中医学术流派的挖掘、保护和传承,发挥地方中医学术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临床诊疗经验,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做好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挖掘整理利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设立国医大师、名中医、老药工和学术流派传承工作室(坊),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工作,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地理标志等方式保护中医药文化及其文化生态,推进名老中医学术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的活态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部门和科协及有关学术团体,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弘扬中医药文化,在全社会普及中医药知识。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开发中医药特色课程和校本教材。
支持建设中医药博物馆、文化馆和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和服务贸易。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类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医医疗机构在海外设立中医类诊所、门诊部、诊疗中心、文化中心,开展医疗服务、学术交流、留学教育和文化交流等合作。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海外举办和开展以中医药为主题的文化推广、参访交流、产品展示等活动,促进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根据本地实际增加中医药服务项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进行预算单列,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落实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投入倾斜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
政府安排的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药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境外资金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助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第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药物政策等其他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十三条 对于经国家筛选发布的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实施按照病种付费,合理确定付费标准,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实行与同级综合医院相同的病种医保支付标准。
第六十四条 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医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对中医医疗服务价格的动态调整提出建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工作,加大对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的投入,推动“互联网+”中医医疗。
第六十六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与:
(一)科研课题立项、评奖;
(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四)属于评审、评估和鉴定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支持科研、教学、医疗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其他组织,发起、设立中医药评审、评估和鉴定的专门组织。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专家积极参加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和鉴定活动。
第六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药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具有独特疗效的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四)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药事业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合理配备人员力量,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对违规操作、不合理收费、虚假宣传等进行记录,并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或者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专长)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植、生产、经营中药材、炮制中药饮片或者进行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医综合诊所、民族医诊所等。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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