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医药发展条例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充分发挥吉林省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产业成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科学设置中医药主管部门、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资源配置和区域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逐步形成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等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基层中医药服务的指导。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医疗联合体等方式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民营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中医医师到基层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开展中医诊疗技术和方法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发挥其在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以及疑难杂症防治中的独特作用,并符合中医药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落实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 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培训推广活动。参加过中医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可以在临床工作中开展相应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机构和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支持医疗卫生机构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在应急救治、传染病防治中的参与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培训,提高中医疫病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中医医疗、康复养老等为内容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扩大中医药的公共卫生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实施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中医医师运用互联网等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智慧医疗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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