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医药条例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研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创新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健康天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津沽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市完善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健康服务。
本市大力推进中药产业特色发展,提高发展活力,推动中药质量提升和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医保、药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中医药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推广中医药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加强中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区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共建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平台,推进区域中医药服务、产业、教育、科研等协同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鼓励医疗机构依托中医优势病种和特色疗法等,提升中医药服务水平。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国医堂。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医疗机构依法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医诊所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诊所组建团队并按照规定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中医药服务。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临床类别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经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在村卫生室以及家庭医生团队工作中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六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在公共卫生服务中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八条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治未病技术方法。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治未病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康复服务,加强中医康复专科建设,提升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
市和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推广中医康复技术方法,市医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康复服务。
|